(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提高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提高揭阳文明建设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原则和工作机制】本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治理相结合、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推动城市文明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加强城乡文明相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的具体工作,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党委宣传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指导、督促本地各部门落实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社会工作、网信、发改、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等】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一般规定】公民应当爱国、敬业、
第八条【发扬革命传统】在传承弘扬革命传统、红色文化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积极参加爱国主义教育、宣讲和红色旅游活动,阅读红色经典,传唱红色歌曲;
(二)宣传、弘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讲好揭阳革命传统故事;
(三)爱护各类革命旧址等红色资源,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四)鼓励开展革命传统文化调查研究和学术研究,创作爱国主义教育题材文学艺术作品;
(五)其他传承弘扬红色文化的文明行为。
第九条【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在传承弘扬潮汕地区优秀传统文化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传承传统美德,弘扬优良家风家训,发扬潮汕地区崇文重教、诚信经营、团结拼搏、热情好客、尊老爱幼、勤俭持家的人文精神;
(二)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古村落等文化资源,不得涂划、损毁或擅自移动、拆除历史文物;
(三)保护和传承潮汕方言、客家方言、传统民间艺术、传统技艺以及地方特色民俗文化等,支持潮剧、英歌舞、青狮、烟花火龙、玉雕、木雕、剪纸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鼓励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四)捐赠潮汕地区历史文物或者将文物交付相关部门使用;
(五)其他传承弘扬潮汕地区优秀传统文化的文明行为。
第十条【公共场所文明】在维护公共场所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时,应当保持适当距离,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躺卧,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防止出现噪声扰民,使用手机及其它电子产品时应控制外放音量;
(四)观看电影、演出、展览、比赛或参加节庆活动时,遵守活动现场秩序,服从管理;
(五)爱护花草树木,增强生态保护意识,积极参与植绿护绿活动;
(六)不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场所乱拉绳索挂晒、晾晒物品;
(七)携带犬只外出应当使用牵引带或者装入笼内,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等排泄物;
(八)不随意焚烧、抛撒、放置丧葬祭奠物品;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不得喧哗、嬉闹;
(九)遇到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
(十)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卫生】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涂乱画、张贴发放小广告;
(二)不乱丢纸屑、果皮等废弃物。减少垃圾生成,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三)保持公厕卫生,按照规定使用公厕设施;
(四)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不乱扔烟头;
(五)勤洗手,用餐时使用公筷公勺;
(六)从事加工制作、传菜、配送、外卖等直接接触食品的餐饮服务业人员,注意公共卫生,遵守职业道德和餐饮卫生管理规定;
(七)不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应主动配合做好防控工作,配合检验检疫,避免公共场所人群聚集;
(九)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交通秩序文明】 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出行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指示驾驶车辆,不乱变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和喇叭,不向车外抛掷物品,不飙车危险驾驶;
(二)机动车行至人行横道、十字路口、转弯处应提前减速,主动礼让行人。应礼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优先通行;
(三)机动车驾驶人应注意驾驶安全,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或者其他电子产品,提醒乘坐人下车时观察车辆侧后方通行状况;
(四)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共享单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停放机动车应当在明显位置预留联系方式;
(五)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并排行驶,不闯红灯,不逆行;
(六)驾驶、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有序停放。
(七)不设置障碍占用公共停车位,不占用公共空间私设停车位;
(八)在设有人行横道和道路隔离设施的道路,行人应
当从人行横道有序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九)其他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社区文明】在维护社区、小区公共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社区管理规约,积极参加社区志愿服务活动,共建文明社区;
(二)不在小区楼道、楼顶、天台、绿地等小区公共场地堆放个人物品或饲养家禽家畜;
(三)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文体活动等,应当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噪声管理等有关规定;
(四)遵守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缆)、插座进行充电;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不悬挂、摆放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防止建筑物的附属物、悬挂物或者搁置物掉落造成损害;
(六)其他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乡村文明】在维护城镇、乡村公共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村规民约;
(二)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尊重。保持理性克制,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
(三)保持房前屋后整洁卫生,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四)垃圾及时转运,不焚烧垃圾,不在公共场地堆放杂物和废旧家具。
(五)举办节庆活动应注意活动场地、食品、消防安全,厉行节约,不出现违背公序良俗行为;
(六)其他城镇、乡村公共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校园文明】在维护校园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文明和谐校园环境,爱护教育教学设施,树立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深化文明校园创建,加强法制、交通、安全、环保教育,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三)教育工作者应当践行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尊重学生人格尊严,关注学生身心健康,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四)学生应当遵守学生守则,学习践行文明礼仪礼节,尊重教师,友爱同学,抵制校园欺凌。勤俭节约,不互相攀比;
(五)家庭和社会应当关爱学生成长,关心支持教育,不实施扰乱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文明】在维护医疗秩序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
(二)医务人员不得利用职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和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听从工作人员指引,配合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采取侮辱、谩骂、威胁、殴打等方式侵害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家庭文明】在家庭文明建设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合理分担家务,自觉履行抚养、赡养、扶养义务;
(二)尊敬长辈,关心、赡养老年人,时常看望、探视老年人,为缺乏自理能力的老年人的起居生活提供帮助;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生活。
(四)积极参与阅读活动,培养良好的学习习惯,营造书香氛围。
(五)家庭成员之间不得出现辱骂、家暴行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六)其他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网络文明】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网络管理规定,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违法信息。不得浏览、传播暴力、恐怖、迷信、色情、低俗等有害信息;
(三)使用文明语言,不得利用地方方言传播各类违法、不良信息;
(四)不得实施谩骂、侮辱、诽谤、恐吓、人肉搜索、恶意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五)尊重个人隐私,未经授权,不得公开他人姓名、肖像、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
(六)控制上网时长,不沉迷于手机和网络游戏,不得参与网络赌博活动;
(七)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文明旅游】在维护旅游文明方面,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遵守景区景点的管理规定,爱护环境和公共设施,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三)注意旅游安全和风险提示,不前往未开放区域游玩;
(四)境外旅游应当遵守所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文明规范;
(五)保持个人和公共卫生,清理野外宿营、就餐产生的废弃物;
(六)其他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文明经营】在文明经营方面,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礼貌待客,明码标价,不强买强卖、弄虚作假、缺斤短两;
(二)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不乱摆乱卖,不占道经营,保持经营场所整洁,门前卫生、绿化和秩序良好;
(五)夜市、临时摊档经营者应保持环境卫生,及时清理垃圾;
(六)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执法文明】在行政执法方面,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主动出示证件,着装规范、整洁,态度和蔼,言行文明礼貌;
(二)遵守法律规定程序,执法严明;
(三)忠实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四)简化办事流程,提高行政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服务;
(五)其他行政执法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弘扬正气】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序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无偿献血,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等;
(三)积极参加文明实践、交通安全、普法、生态环境保护等主题活动;
(四)积极参加志愿者活动,为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假期在家学生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提供安抚、学习、安全教育等方面的帮助;
(五)组织或者参加扶贫、济困、赈灾、助学等慈善公益活;
(六)鼓励和支持移风易俗,节俭、文明办理婚丧嫁娶等事务,不大操大办、相互攀比;
(七)践行绿色环保的工作、生活的理念,节约使用公共水、电、气等资源,优先选择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机动车出行,合理点餐,避免浪费;
(八)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一般措施】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推进文明建设工作,确定文明建设工作重点,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应当推进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组织开展文明创建等实践活动,加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规划指导、协调督促。
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主管行业实际开展文明建设工作,解决主管行业文明建设中的突出问题,配合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的文明创建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础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加强对城市人行道、护栏、井盖、公共厕所、公交站台、文体场馆、新时代文明实践阵地等市政设施的设置和日常维护管理。
政务大厅、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医疗机构、酒店、大型商场、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及引导标识。
第二十五条【奖励、帮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见义勇为人员、道德模范、“揭阳好人”、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促进先进典型的奖励制度和困难帮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依法记录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享受社会服务等方面对文明行为促进先进典型给予激励。
第二十六条【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先进典型人物和事迹。
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曝光不文明行为,发挥社会舆论的引导作用。
第二十七条【重点治理】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依照本区域实际组织制定并定期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根据治理效果动态调整重点治理清单内容。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根据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定治理工作方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治理工作方案要求,建立健全治理协作和联动机制,开展重点不文明行为治理监管、联合检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检查和治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的处理工作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对“揭阳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受理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不文明行为,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投诉、举报事项的情况实施考评并向社会公布考评结果。
第二十九条 【援引条款】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管理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按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